中国结算关于修改部分业务规则的通知
各市场参与主体:
为做好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的贯彻落实工作,本公司决定对10件业务规则予以修改。
一、修改内容
(一)将《证券登记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第四十三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删去第四十九条中的“监事”。
(二)将《证券持有人名册业务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第九条中的“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
(三)将《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第六条涉及的有权机关批准文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等申请材料。对优先股回购业务申请时间进行原则性表述,将第十一条第(一)项“两个交易日内”修改为“在规定时间内”。
(四)将《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中的“《关于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集中登记存管有关事宜的通知》”修改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七条第二项、第十条中的“批准”修改为“备案”。第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批准文件”修改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如有)、中国证监会关于股份减持事宜的备案文件”。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除第四十六条要求业务申请人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五)将《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引》第七条第四项、第十六条第二项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六)将《证券质押登记业务实施细则》第一条中的“《物权法》《担保法》”修改为“《民法典》”。删去第十八条中的“监事”。
(七)删去《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监事”。
(八)将《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15.1.1条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
(九)将《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第2.17.2条第(3)项、第2.18.3条第(2)项、第2.19.3条第(1)项及第(3)项、附录23中的“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第2.12.3条第(1)项修改为:“《证券账户开立申请表(产品)》(需加盖托管人公章),其中‘名称’一项填写‘全国社保基金 投资组合名称’或‘管理人全称-社保基金 投资组合名称’;‘主要身份证明文件号码’一项填写‘全国社保基金 投资组合号码’;投资组合名称和号码根据社保理事会出具的包含管理人及相应投资组合名称的确认函填写;在‘备注’中注明沪深市场开户数量。”
(十)将《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中的“核准”修改为“注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共同对手方”修改为“中央对手方”。第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文件或证券交易场所出具的无异议函”。第十五条第七项修改为:“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发行人全部募集资金到位的验资报告”。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五条第五项中的“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二、关于过渡期涉及上市公司监事会、监事相关事项的安排
根据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的相关规定,2026年1月1日前,我公司原业务规则中涉及监事会或者监事相关事项的规定,对于内部监督机构设置未调整到位的上市公司仍然适用。
本通知自2025年3月28日起施行。《证券登记规则》等10件业务规则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见附件),重新公布于本公司网站(www.chinaclear.cn)“法律规则-业务规则”栏目。
3.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股试点登记结算业务实施细则
4.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境外上市公司非境外上市股份登记存管业务实施细则
5.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引
7.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适用于继承、捐赠等情形)
9.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特殊机构及产品证券账户业务指南
10.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可交换公司债券登记结算业务细则
中国结算
2025年3月28日